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40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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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文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上午6 時4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 段(起訴書誤載為3 段,應予更正)178 巷1 號前,見邱鎮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勇翔實業有限公司)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該車使用人邱鎮城開啟該車停放處所附近鐵捲門,見趙文傑藏匿於上開車輛後方且形跡鬼祟,隨即報警逮捕趙文傑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普通竊盜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趙文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14 頁、第38-39 頁,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第37頁),並經被害人邱鎮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1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黃柏鑫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現場相片4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8-22 頁、卷末證物袋)。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①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犯罪手段、方式亦與前案多屬雷同,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係因自身有輕度身心障礙情形(見卷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雖未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然社會適應與認知判斷能力均較平常人略有欠缺,且被害人於被告搜尋財物之際及時發覺,其財產實際上未遭損害,其亦表明無追究之意,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目前與母親、兄嫂同住,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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