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政杰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上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葉建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累犯加重
- (三)量刑
- 四、不予沒收: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PAPAGO導航系統1組、愛國者牌型
- (三)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5年9月6日上午4時21分許,基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本件被告所犯毀損上開小客車部分,依刑法第357條須告訴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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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102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杰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上午4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時,見葉建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旁之石塊敲破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見下述)後,進入上開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葉建欣所有之PAPAGO導航系統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為4,500 元)、愛國者牌型號為F5W 之行車紀錄器1 組(價值為4,000元)、音響主機1 組(價值為9,000 元)、Hora牌型號為F-18V(B)之無線電手機1 支(價值為2,500 元)、現金100 元、音響之無線遙控器1 個(價值為250 元)及小時鐘1 個(價值為100 元),得手即離開現場。
嗣葉建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建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0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7 頁、第63至64頁;
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核與告訴人葉建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1 至10頁、第6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遭竊物品照片5 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21頁、第24至4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1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從事營造及土木工程,月收入約6 萬元,家裡有父親、1 個弟弟、1 個妹妹,未婚妻已經懷孕,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另斟酌遭竊物品之價值、部分贓物已歸還告訴人,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PAPAGO導航系統1 組、愛國者牌型號為F5W 之行車紀錄器1 組、音響主機1 組、Hora牌型號為F-18V(B)之無線電手機1 支,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所竊得而尚未發還告訴人之現金100 元、音響之無線遙控器1 個及小時鐘1 個,本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之,業如上述,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4 時2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路旁之石塊敲破上開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毀損上開小客車部分,依刑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6 年3 月20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32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毀損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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