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419,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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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易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鄧易棕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鏈鋸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鄧易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旁之空地即謝琍文(原名謝淑賢)等人所共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主要材質為金屬之鍊鋸2 個,裁鋸竊得栽種在上開土地上相思樹之樹木13根,並以上開大貨車上之吊臂將之吊掛至該車上。

嗣因鋸樹聲響導致謝琍文之子朱炫語察覺有易,經告知謝琍文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鏈鋸2 支及相思樹樹木13根。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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