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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子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063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85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盛子旋為告訴人胡英漢之前女友,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10時許,無故持自備鑰匙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新竹縣○○市○○○街000號14樓之1住處。
嗣經告訴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1日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應提出悔過書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嗣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 日具狀撤回本件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85 號卷第7 頁含背面、第1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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