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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雄
送達代收人 温瑞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誌雄係蔡育璇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通姦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地點與王貝貝(王貝貝所涉相姦部分,另案偵辦中)為性交行為1 次。
復於102 年年初某日,與王貝貝在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1 次,王貝貝因而懷孕分於99年5 月3 日產下一子吳○赫;
於102 年10月22日產下一子吳○瑞。
案經告訴人蔡育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106 年5 月2 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分別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臺東縣○○市○○路0 巷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而被告與王貝貝通姦地點,2 次均係在中國大陸地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詳見105 年度他字第1750號卷第108 頁),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因案在押或在監,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亦無證據證明起訴時被告身體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亦無牽連管轄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被告住所地所在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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