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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良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橋下,由告訴人「大宥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第4 號停車格內,因繳費未果,為將車輛駛離該處,竟以踩踏方式降下管制檔板,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大宥有限公司」。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4 月12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竹北簡字卷第8 頁、第9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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