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誌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
-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
-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
- 四、沒收
-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
- (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呂誌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4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期滿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3 樓之2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因行跡可疑,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9公克),復為警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許,持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誌偉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所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6005),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06005,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106 年1 月3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30至31頁、第42至45頁、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3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