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47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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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翔旺(原名曾傳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81、12859號、106年度偵字16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翔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翔旺(原名曾傳旺)因不滿之前到和味小吃店消費之情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由曾翔旺向不知情之友人邵柏森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搭載「阿光」,前往林文成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和味小吃店,以所攜帶以塑膠袋裝填之紅色及黑色油漆,砸向和味小吃店店內及店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文成自由行使經營上開小吃店之權利,使林文成見狀後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財產將遭受侵害,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令和味小吃店店面玻璃門及店內餐檯遭紅漆及黑漆沾染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成。

嗣經林文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和味小吃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翔旺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翔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2859號卷第16至20頁、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至22頁、第84至87頁);

證人徐浩文、邵柏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22859號卷第23至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2859號卷第14頁、第32至6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恐嚇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翔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林文成所經營小吃店之服務態度,不思理性處理,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以朝店面潑灑油漆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經營小吃店之權利,且店面玻璃門及店內餐檯因油漆之沾染而不堪使用,致受有損失,藉此造成告訴人內心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實屬不該;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行車維修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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