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511,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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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博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應博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應博沅原係萬怡婷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T‧ROOM 飛鏢複合式餐廳」之員工,擔任櫃檯收銀、記帳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該店收銀台拿取新臺幣(下同)700 元侵占入己而供己花用。

又為掩飾其侵占之情事,遂利用該店飛鏢隊隊員在店內之射飛鏢機臺消費100 元即加贈100 元現金以供消費之制度,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侵占上揭金錢後,明知其於105 年10月20日、24日、25日與不知情之飛鏢隊隊員梁仲傑於105年10月22日、24日均未在店內射飛鏢機臺消費,竟於105 年10月份之「飛鏢隊飛鏢金紀錄表」上,於「小應」(即應博沅)欄之消費日期虛偽登載「10/20 、10/24 、10 /25」;

於「仲傑」(即梁仲傑)欄之消費日期虛偽登載「10/22 、10/22 、10/24 、10/24 」等文字,以表明其與梁仲傑於上揭時間均有消費飛鏢機檯,且分別加贈300 元予應博沅及400 元予梁仲傑,足以生損害於萬怡婷及梁仲傑。

二、案經萬怡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應博沅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萬怡婷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6 至10頁、第21至26頁),並有飛鏢隊飛鏢金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告訴人與梁仲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法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故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行為人須具備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要件外,客觀上則須具備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且該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不論是就業務上文書之內容虛偽增加或故意漏載,均足以成立。

(三)查被告應博沅為T ‧ROOM飛鏢複合式餐廳之櫃台人員,負責點餐、收費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將業務上所管領而持有之當日營收現金700 元侵占入己,復明知其與不知情之梁仲傑於上開期間內均未於店內消費,卻於其業務範圍內所職掌之「飛鏢隊飛鏢金紀錄表」登載虛偽之內容,使該文書之內容與真實不符,致告訴人萬怡婷及梁仲傑因而受有損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飛鏢隊飛鏢金紀錄表」上登載不實之內容,均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前開各次犯行,其各犯行內之各階段同種類行為,均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竟因己身急需金錢而違背對T ‧ROOM飛鏢複合式餐廳之忠實義務,侵吞告訴人公司款項金額700 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且為隱匿侵占公款之犯行,竟另於其業務上所管理之飛鏢隊飛鏢金紀錄表為不實之登載,影響告訴人對於公司營收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酒吧員工之職務,每月薪資2 萬7,000 元,未婚無子、家中有媽媽、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現金700 元係為被告所侵占且挪為己用,既屬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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