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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俊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俊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俊光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2 樓,因細故與王昱鈞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昱鈞,致王昱鈞受有臉、頭之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昱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姜俊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昱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遭傷害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04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5頁),且經證人謝均佩、劉鳳琴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52頁至第55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⑨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⑩於100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⑧、⑨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上開②至⑦、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證人王昱鈞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證人王昱鈞,致證人王昱鈞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送瓦斯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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