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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哲宏
書記官 陳美利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錦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黃錦椿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確定;
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7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8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確定,於104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㈡黃錦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為警於106年4 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緝獲,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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