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52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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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民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5號),經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105 年度竹簡字第8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祖民與徐錦輝分別係新竹市光復社區大廈管委會主委、機電委員,李祖民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19時30分許,在社區地下一樓會議室召開光復社區6 月份會管委會會議時,明知該會議不特定之人均得參與旁聽,竟因徐錦輝等委員質疑社區總幹事執行社區修繕公務過程有欠妥當,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社區10幾位委員前及不特定住戶均得進入參與會議之場所,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對徐錦輝,足以貶損徐錦輝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徐錦輝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祖民所犯公然侮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32頁),核與告訴人徐錦輝之指述、證人韓文忠、劉沁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3 頁、本院竹簡字卷第14至20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次按本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稱「操你媽」之言詞,屬一般人所認為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辱,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顯屬侮辱之言語。

又該管委會會議為不特定之人均得以自由參與之公共場所,是參與會議之人均可見聞上開情事,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關於社區事務執行及會議過程糾紛之細故,不思理性自制,竟口出惡言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難堪與不快之程度,及被告為大專夜間部畢業、目前在速食店打工,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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