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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昌(綽號「藍噗」)、許哲偉(綽號「山豬」,已歿)前與邱耀文、徐碩廷(綽號「阿廷」)等人有恩怨,邱耀文、徐碩廷乃尋求徐志瑋之協助,欲對李政昌、許哲偉進行報復,徐志瑋即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晚間,糾集友人前往新竹市立殯儀館附近,與李政昌、許哲偉所糾集之人談判鬥毆,嗣雙方人馬駕駛各自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追逐、碰撞,於104年7月21日凌晨5時28分許,許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政昌,在68快速道路東向7.1公里處,攔撞徐志瑋所駕駛、搭載邱鼎烽、李柏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部車輛均因而故障,徐志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內側車道分隔島旁,許哲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右後側路肩。
許哲偉、李政昌等人見狀即分持刀械(未扣案)下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朝徐志瑋頭部、身體揮砍,致徐志瑋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及雙肘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許哲偉所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許哲偉、李政昌上車欲離去之際,適邱耀文駕車到場,持槍射擊許哲偉之腹部,致許哲偉當場死亡(邱耀文所涉殺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並與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嗣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瑋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政昌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一第25至36頁、卷二第206至208頁、第246至247頁、105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卷第17至19頁);
證人徐碩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一第86至93頁、卷二第237至239頁、第250至251頁);
證人邱耀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一第39至42頁、卷二第229至231頁、第258至259頁);
證人邱鼎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一第132至136頁、卷二第233至235頁、第251頁);
證人李柏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一第164至170頁、卷二號第210至211頁、第251至25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44至45頁);
證人王世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二第33至34頁、第198至199頁);
證人鄭敬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104年度偵緝第8997號卷二第37至38頁、第197至198頁);
證人彭煌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二第29至30頁、第198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告訴人徐志瑋就診病歷紀錄1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58至118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犯許哲偉(已歿)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前與徐碩廷、邱耀文有糾紛,由告訴人徐志瑋出面與被告談判,雙方人馬駕車追逐、衝撞後,告訴人徐志瑋所駕駛之車輛已故障而停放於路旁,被告、許哲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刀揮砍告訴人徐志瑋,致告訴人徐志瑋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及雙肘撕裂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其行為實不可取;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徐志瑋達成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土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未婚無子,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共犯許哲偉持以傷害告訴人徐志瑋之刀械,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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