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532,2017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輝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光輝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提供套房出租之建物,見1 樓大門未關而進入該建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梁金水所居住、位於該建物2 樓之出租套房窗戶,自窗戶進入梁金水上開住宅內,竊取梁金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復為逃避犯案後遭警方追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15分至同日下午3 時18分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將上開677-DGR 號車牌以黑色膠布黏貼之方式變造為877-DGB 號車牌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建物,見1 樓大門未關而進入該建物,持前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傅秀蘭所居住、位於該建物2 樓之出租套房房門喇叭鎖,自套房房門進入傅秀蘭上開住宅內,欲竊取財物,惟因巡視屋內未發現財物而未得手,隨即離開該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輝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金水、證人即被害人傅秀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相符,並有警員呂元皓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是窗戶及套房房門喇叭鎖客觀上均具有防盜作用,均屬於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被告蔡光輝於上揭時、地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經扣案,然既足供被告用以撬開窗戶及套房房門喇叭鎖,其質地必然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查被告以黑色膠布黏貼之方式將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予以更改,自屬變造特種文書。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至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為逃避警方追緝,變造機車車牌而行使之,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供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業已丟棄上開螺絲起子(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7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螺絲起子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