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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妡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宇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宇妡自民國105年10月初至106年1月31日在新竹市○○街00號「7-11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商店內,㈠明知消費者已兌換過之咖啡記杯券應註記並銷毀,竟捨此未為,而於106年1月25日8時起至翌(26)日12時6分止,將業務上持有消費者已兌換過之咖啡記杯券15張帶回住處變易為所有,使不知情之鄭宇妡室友謝雨珊持該咖啡記杯券3張,於106年2月22日14時26分許,至新親仁門市兌換咖啡3杯;
㈡於同年1月26日14時21分許,將業務上持有消費者需購買甜甜圈始贈送之紅包袋5張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攜離上開門市;
㈢於同年1月26日17時7分許,將業務上持有之咖啡3杯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攜離上開門市。
嗣上開門市負責人葉俊宜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記錄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俊宜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鄭宇妡就其犯罪所得咖啡記杯券15張(已兌換3張)、紅包袋5張、咖啡3杯部分,已與告訴人葉俊宜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新臺幣2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付訖調解金,有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應認本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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