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534,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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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勝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育勝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與潘元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宅前時,鍾育勝與「阿林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阿林仔」及鍾育勝先後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住宅4樓,由「阿林仔」徒手毀壞上開住宅4樓由田乙南所承租502號房房門上具安全設備性質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阿林仔」與鍾育勝即侵入該住宅4樓502號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該房間內田乙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田乙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乙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鍾育勝就其與共犯「阿林仔」於上開時、地,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緝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乙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即目擊者周俊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即被告之母古鳳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3D列印機型號及序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案發地點監視器截取畫面2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第14頁至第37頁)。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

經查,證人周峻丞於警詢中證稱:105年5月27日下午4時40分左右,我在曬衣場的陽台要把衣服收回來回房間時,就看到有2個人也在曬衣場陽台,還跟我說他們是房東請來的工人,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回去了,經我指認,其中一名男子就是鍾育勝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且依上開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被告確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出現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之案發現場,有該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確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出現在案發現場,且被告就其與共犯「阿林仔」共犯本件竊盜犯行,始終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就竊盜所得之現金有分配予共犯「阿林仔」乙節,亦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與「阿林仔」既同時出現在案發現場,並由「阿林仔」毀壞502號房間房門門鎖,且被告亦將行竊所得財物分配予「阿林仔」,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與「阿林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女友潘元玲亦具犯意聯絡部分,惟查,本件僅被告與「阿林仔」2人進入案發現場為本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與「阿林仔」離開行竊現場時,固有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現場,有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與「阿林仔」離去現場時,有他人前來,尚無事證可證該他人於事前即知悉被告與「阿林仔」有竊盜之犯行,又被告雖自承係其女友潘元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來(見本院卷第50頁),然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別無其餘客觀事證,可佐被告之女友潘元玲知悉或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從而,難認被告之女友潘元玲就本件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田乙男所居住房間之門鎖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是核被告鍾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部分,惟本案之竊盜犯行僅被告與共犯「阿林仔」參與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友人潘元玲自非本件共同正犯,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所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相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法條係屬同一,本院自無庸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與共犯「阿林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於⑴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7月30日確定;

⑵又於9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7月28日確定;

⑶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

⑷又於98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3月27日確定;

⑸又於98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

⑹又於98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6月15日確定;

⑺又於98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⑴至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⑹⑺所示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31頁),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被告就其僅將竊盜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中之1萬元交予共犯「阿林仔」外,餘由其負責分配乙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5,000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3D列印機具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⒋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附表編號4所示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部分,告訴人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物品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及遙控器,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均欠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編        號│      竊盜所得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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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1萬元       │由共犯「阿林仔」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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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5,000元     │由被告取得          │
├──────┼───────────┤                    │
│    3       │3D列印機1臺           │                    │
├──────┼───────────┤                    │
│    4       │存摺、印章、金融卡    │                    │
├──────┼───────────┤                    │
│    5       │鑰匙、遙控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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