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55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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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迺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簡字第 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謝伯佶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刁迺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96年7月16日。
㈡、刁迺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 8月29日某時,由新竹縣○○鄉○○村○○ 000號已歇業且無人居住之福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成公司)廠房後方草叢步行至該廠房後門外,利用該處門鎖業遭不詳人士破壞之機會進入其內,徒手竊取福成公司所有電纜線1批(重量約8公斤),得手後旋即將竊得電纜線搬至該廠房後方草叢,卸除包覆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取出銅線攜離現場,並將之變賣予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 3,000元花用殆盡。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福成公司廠房後方草叢發現可疑之口罩 1個,經採集殘留唾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刁迺平之 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公訴人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避免條款之規定,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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