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建波
温偉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建波與告訴人鍾政良因故發生糾紛,雙方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枋寮國小旁之土地公廟見面談判時發生口角,被告温建波竟基於恐嚇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欲恫嚇告訴人鍾政良(温建波被訴恐嚇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告訴人鍾政良見狀即上前要搶下該玩具槍,被告温建波遂吆喝與其一同前來之其子即被告温偉巡(起訴書誤載為「溫」偉巡,應予更正)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鍾政良,致告訴人鍾政良受有枕部頭皮、左臉部、左背部、腰部、雙手肘、右手、右膝、右足多處挫傷、枕部頭皮撕裂傷約1 公分、左眼眶挫傷瘀腫、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再者,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
三、查本案被告温建波、温偉巡因共同傷害告訴人鍾政良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鍾政良已於106 年8 月11日與被告温偉巡在本院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於106 年8 月21日、106 年9 月22日陸續給付和解金完畢,且告訴人業於106 年9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温偉巡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20 號和解筆錄、106 年8 月21日、106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對被告温偉巡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90 頁、第245 頁、第252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縱然卷附之前揭撤回告訴狀僅記載撤回對被告温偉巡之傷害告訴,然被告温偉巡與被告温建波間既被訴為共同正犯,則該撤回效力自及於同屬共犯之被告温建波,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2 人被訴傷害部分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