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3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11 號),改依通常程序,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純宗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上午5 時30分許,酒後欲搭乘計程車返家,然因酒醉睡倒在計程車上,計程車司機無從得知其欲前往何處,遂駕車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尋求協助,詎劉純宗明知劉方傑及林延蒼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劉方傑及林延蒼(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見下述),為警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劉方傑、林延蒼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方傑、林延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42至45頁),並有譯文對照表1 份、現場照片3 張、現場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第22至23頁、偵字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罪數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劉方傑及林延蒼為上開犯行,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以「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辱罵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乃包括之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妨害其處理公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證人劉方傑、林延蒼成立和解,並已當庭給付,而其等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家裡有父母、2 位哥哥、1 位姊姊、1 位弟弟,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至第4 頁反面),其既已與證人劉方傑、林延蒼成立和解,其等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侮辱證人劉方傑及林延蒼,因認被告此部份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依刑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茲證人劉方傑及林延蒼與被告已成立和解,其等並於106 年5 月18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1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