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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柒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肆只、塑膠管肆支及吸管肆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鍾維倫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詎鍾維倫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凌晨5、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凌晨5 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前),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發現在場之鍾維倫為通緝犯而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分裝袋4只、塑膠管4支、吸管4 支等物,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累犯:被告鍾維倫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8月30日確定,並於103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1、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再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從而,關於沒收之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或第19條之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適用。
3、經查,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含袋驗餘毛重0.3174公克;
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安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1、72頁=同卷第74、7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係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殘渣袋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4只、塑膠管4支及吸管4支(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第57頁),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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