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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嵩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嵩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提款卡3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嵩淮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5 年9 月8 日晚上11時許,在張添林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0號之鴻祥汽車電機廠,於張添林維修陳紹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時,藉故與張添林攀談,趁張添林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陳紹宏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存摺4 本、提款卡3 張)得手。
嗣陳紹宏於105 年9 月9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上址水電行取車時發現上開手提包失竊,旋由張添林陪同至彭嵩淮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之1 住處,經向彭嵩淮追討上開手提包,彭嵩淮僅返還身分證、健保卡。
(二)於105 年9 月10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彭國洲位於新竹縣○○鄉○○路0 巷00弄0 號住處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彭國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嗣警於同日下午2時37 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台3 線北向80公里處尋獲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在車內扣得陳紹宏上開失竊手提包(內有駕照、行照各1 張、存摺4 本),並於駕駛座、副駕駛座地板採得菸蒂各1 枚,經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彭嵩淮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紹宏、彭國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嵩淮所為上開2 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紹宏、彭國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添林、彭家展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尋獲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尋獲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均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嵩淮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該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能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行之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陳紹宏所有之提款卡3 張,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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