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580,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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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2月7日晚上7時至晚上9時4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力成公司旁,見該公司員工INVENTO OSCAR JR ANO(中譯名:奧思卡)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剪斷上開自行車坐墊下方防盜鎖鏈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騎駛上開自行車行至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與光復北路口為警查獲及扣案(上開自行車已發還奧思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奧思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建興雖坦承於106年2月7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告訴人奧思卡所有自行車,在前述地點遭警查獲之事實,但否認有前述竊取犯行,辯稱因該車倒在路邊地上人行道,他才騎走該車,避免絆倒他人云云。

二、被告就本件竊犯行,雖提出前述辯解,否認有前該竊盜犯行,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確有該竊取告訴人所有自行車之犯行:

(一)被告所騎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之自行車,確係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於106年2月7日晚上約7時許,原停於新竹縣湖口鄉大同路26公司旁空地,停車時原有上鎖,告訴人於翌日即106年2月8日上午發現該車遭竊,該自行車上貼有「CHAMPION」字樣浮水印貼紙,該貼紙上載有「宿舍:榮光RG、編號:449、工號ID:111711」「日期:2017.1.16」,告訴人服務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工編號為「111711」,告訴人並以所攜帶鑰匙打開該自行車鎖頭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在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附偵查卷第27頁)、告訴人服務證及打開自行車防盜鎖過程之照片6張(附偵查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領回所有遭竊自行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指訴與前述相關物證相符,被告遭警查獲時所騎自行車,係告訴人所有自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他是發將該車停在路邊人行道,因該地燈光暗,為避免他人絆倒,他才將該車騎乘騎走等語,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在106年2月7日晚上7時,告訴人上鎖後停放地點係在新竹縣○○鄉○○路00號旁空地,被告遭查獲時間係在當天晚上21時40分,地點係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與光復北路口,兩地相距約3公里,有谷哥(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騎走該自行車目的如僅係在避免該車絆倒他人,僅須將該自行車移走,不必騎至3公里後始遭警查獲,且該自行車上已貼有標示告訴人所有相關資料之貼紙,客觀上亦可認有人所有之物,該車係被告自告訴人停車地點所騎走,至遭查獲地點遭警查獲,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騎乘該車時,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自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曾於105年7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使用之手段,並同時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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