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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2號
106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46號、第4461號、第4462號、第5144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237號、第5250號、第5501號、第6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屬陳木生所有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木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財物得手後逕行離去,並將現金均花用完畢。
嗣分別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黃瓊慧、徐玉貞、黃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淑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陳武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林浩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鄭棋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木生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徐玉貞、黃文盛、陳淑美、陳武志、林浩玄、證人即被害人陳翠燕、黃宏賓、鄭棋元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李謙承於106年5月12日、106年7月21日所製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盜案現場圖及現場訪查勘查表、監視器錄影紀錄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均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而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客觀上具有防盜效果,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9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均係以路邊撿拾之棍子或徒手破壞窗戶後爬入之方式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2、4、6、7、8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均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於①93 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②於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8 日。
陳木生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③、⑥案件各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以下稱(甲)部分)。
上開④、⑤、⑦案件各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以下稱( 乙) 部分)。
上開( 甲)、(乙) 部分所示之刑,再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9 月8 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易字第582號院卷第10頁至第4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9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已逾花甲之年,且有氣喘、高血壓及心臟等疾病,又僅有小學畢業,無法長期從事勞力之工作,並能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行之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其目前無業,1人獨居並未結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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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
│ │ │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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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22│苗栗縣竹南鎮│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日晚間某時許│龍山路3 段 │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 │292 號之這一│後方窗戶侵入,經搜│竊盜未遂罪│
│ │ │家麵店(鐵皮│尋店內財物無所得而│,累犯,處│
│ │ │屋建築) │未遂。 │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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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9 月22│苗栗縣竹南鎮│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日21時30分許│公義路392 之│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 │2 號旁WAY 咖│北側鐵窗後後侵入,│竊盜罪,累│
│ │ │啡店貨櫃屋 │竊取徐玉貞之茶葉3 │犯,處有期│
│ │ │ │包(價值共約新臺幣│徒刑玖月。│
│ │ │ │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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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9 月22│苗栗縣竹南鎮│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日23時37分許│公義路與科學│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 │路口之來來小│鐵窗後侵入,經搜尋│竊盜未遂罪│
│ │ │吃店鐵皮屋 │店內財物無所得而未│,累犯,處│
│ │ │ │遂。 │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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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1月5 │新竹縣新埔鎮│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日凌晨0 時許│文山路亞東段│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 │635 號1 樓之│鐵窗後侵入,竊取陳│竊盜罪,累│
│ │ │玄味檳榔攤鐵│翠燕之現金共新臺幣│犯,處有期│
│ │ │皮屋(侵入建│6,000元。 │徒刑玖月。│
│ │ │築物部分未據│ │ │
│ │ │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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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1月30│彰化縣彰化市│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攜│
│ │日凌晨1 時50│辭修路517 號│未扣案)破壞該處之│帶兇器毀越│
│ │分許 │霸味薑母鴨店│鐵窗後侵入,並持店│安全設備竊│
│ │ │(侵入建築物│內之菜刀及剪刀破壞│盜罪,累犯│
│ │ │部分未據告訴│收銀臺,竊得放置收│,處有期徒│
│ │ │) │銀臺、抽屜及櫃台下│刑拾月。 │
│ │ │ │方之現金共新臺幣 │ │
│ │ │ │5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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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8 月12│新竹縣竹北市│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日凌晨1 時3 │文興路1 段96│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分許 │號之糊塗小火│廚房旁窗戶後侵入,│竊盜罪,累│
│ │ │鍋店(侵入建 │竊取陳武志所有之內│犯,處有期│
│ │ │築物部分未據│有現金新臺幣27,000│徒刑玖月。│
│ │ │告訴) │元之價值新臺幣3,50│ │
│ │ │ │0元之收銀機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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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0月18│臺中市豐原區│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日凌晨1 時7 │豐南街148 號│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分許 │之早餐店(侵 │鐵窗後侵入,竊取林│竊盜罪,累│
│ │ │入建築物部未│浩玄店內價值新臺幣│犯,處有期│
│ │ │據告訴) │9,000元之收銀機( │徒刑玖月。│
│ │ │ │內有現金新臺幣1,00│ │
│ │ │ │0元)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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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2月13│苗栗縣頭份鎮│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日凌晨0 時19│中央路712 號│未扣案)破壞之廁所│越安全設備│
│ │分許 │海洋世界親子│鐵窗後侵入,竊取黃│竊盜罪,累│
│ │ │館(侵入建築 │宏賓店內價值新臺幣│犯,處有期│
│ │ │物部分未據告│12,000元之收銀機(│徒刑玖月。│
│ │ │訴) │內有現金3,200元)1│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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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1 月13│新竹市北區西│以路邊撿拾之棍子(│陳木生犯毀│
│ │日凌晨1 時12│濱路280 號吉│未扣案)破壞該處之│越安全設備│
│ │分許 │和羊肉炒麵店│鐵窗後侵入,經搜尋│竊盜未遂罪│
│ │ │(侵入建築物 │店內財物無所得而未│,累犯,處│
│ │ │部分未據告訴│遂。 │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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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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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茶葉叁包。 │
│ │號2 犯罪事│ │
│ │實欄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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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編│新臺幣陸仟元。 │
│ │號4 犯罪事│ │
│ │實欄所示 │ │
├──┼─────┼───────────────┤
│ 3 │如附表一編│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
│ │號5 犯罪事│ │
│ │實欄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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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附表一編│收銀機壹台、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
│ │號6 犯罪事│元。 │
│ │實欄所示 │ │
├──┼─────┼───────────────┤
│ 5 │如附表一編│收銀機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號7 犯罪事│ │
│ │實欄所示 │ │
├──┼─────┼───────────────┤
│ 6 │如附表一編│收銀機壹台、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
│ │號8 犯罪事│元。 │
│ │實欄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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