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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文賢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7年9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嗣因強制戒治期間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文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2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西大路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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