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593,2017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在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男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彭煌奇」(音譯)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趁王有崙不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805室)之住宅時,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凌晨3時11分許,至上開住宅大廳,向值班保全人員劉錫明佯稱:已經過該社區805室住戶王有崙同意,向其借用該戶之房卡云云,劉錫銘因而將王有崙寄放該處之備用房卡交予陳冠男,陳冠男即與「彭煌奇」隨即持該房卡侵入王有崙之住宅約2分鐘,被告離開時將房卡交還劉錫明。

陳冠男又接續上開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以相同手法,向劉錫明取得房卡後,侵入王有崙之上開住宅約3分鐘。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陳冠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王有崙,向其恫稱:「拎北戴口罩就是他媽上去要砍你啦」等語,致王有崙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有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男上開侵入住宅及恐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男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有崙、證人劉錫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該「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故凡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宅現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無論係公然為之或祕密潛入,和平抑強行進入,均非所問。

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另出言恐嚇告訴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次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所有住宅之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

被告與「彭煌奇」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財務糾紛,即任意進入他人住宅,另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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