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59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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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 年度易字第59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張艾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侵入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海洋牛排店,竊取江秀連所有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江秀連查覺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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