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啟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李晉杰、陳漢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
- (三)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 (二)本案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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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啟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啟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租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至新竹市○區○○○街00○0 號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台中市某便利商店門市予不詳之人,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105 年9 月9 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晉杰,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致李晉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20分許、17時24分許、17時45分許,各匯款3 萬元、3 萬元、2 萬8,985 萬元至楊啟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105 年9 月9 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漢仁,佯稱其因網路購物時出了些問題,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設定,致陳漢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59分許,匯款2 萬9,000 元至楊啟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李晉杰、陳漢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啟昌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12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56至57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漢仁、李晉杰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39頁),並有告訴人陳漢仁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晉杰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6523號函暨被告帳戶105 年9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2日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漢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漢仁)、金融構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晉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晉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30至35頁、第40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2 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李晉杰、陳漢仁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剛畢業在工廠上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57頁、本院卷第26頁),又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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