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626,201710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士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號維銘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陶懷安所有之平板電腦1 台(已發還),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陶懷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士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懷安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發還收據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作業員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平板電腦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發還收據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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