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650,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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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俊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姜俊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姜俊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1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4 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4年3月4日確定。

㈡、詎姜俊光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傍晚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經警帶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調查時,姜俊光為掩飾其身上尚未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翌(29)日凌晨4時48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趁員警未注意之際,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倒入口中連同夾鏈袋以口吞食,惟因卡在喉嚨導致嘔吐為員警發現,而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員警另以夾鏈袋包裝,毛重0.46公克)及被告吞食之夾鏈袋1 個,姜俊光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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