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652,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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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4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順富因見位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戶將鑰匙一串插在該處大門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上午6 時41分許,將上開鑰匙拔起予以竊取後放入褲子口袋,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上址住戶曾珮玲查閱監視畫面後詢問劉順富,劉順富始於105 年9 月26日將上開鑰匙返還曾珮玲。

二、案經曾珮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珮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9-14頁、偵卷第13-14 、18-19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竊鑰匙照片共5 張在卷可參(他卷第17-19 頁)。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應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一時萌生貪念,取走告訴人插在住家大門上之鑰匙1 串,該鑰匙固然價值低微,但為告訴人居家生活安全之所繫,經告訴人詢問,曾托詞不知而不返還,經過3 天後告訴人再次詢問,始予歸還,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已坦承犯行,在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需奉養90餘歲岳父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鑰匙1串經被告主動返還告訴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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