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662,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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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蔚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90、8991、9510、980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敖蔚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敖蔚立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他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不法所得,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行竹科分行(下稱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葉俊驛」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證人即被害人易馮秀花、林翠華、潘昱成、黃瓊瑩及吳宜靜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以臨櫃匯款、跨行存款等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翠華、潘昱成、吳宜靜、被害人易馮秀花、黃瓊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及台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林翠華、潘昱成、吳宜靜及被害人易馮秀花、黃瓊瑩之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及ATM交易明細表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敖蔚立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自稱「葉俊驛」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寄出去,對方說需要美化我的帳戶資料,需要3家銀行帳戶存摺,我以前曾經開過工作室,當時也有向他人借款,就是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存在我的帳戶,之後他們再把資金提走,我是要貸款20萬元,當時我就是以我0000000000號的電話跟對方聯絡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翠華、潘昱成、吳宜靜、易馮秀花、黃瓊瑩等人確分別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翠華、潘昱成、吳宜靜、易馮秀花、黃瓊瑩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敖蔚立之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4紙、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活期部分)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4紙、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4紙、被告敖蔚立之台中商銀105年5月9日中業作字第10500090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含開戶影像)及自105.3.1起至105.5.4止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林翠華)中國信託銀行105年4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證人易馮秀花)105年4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證人潘昱成)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證人吳宜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證人黃瓊瑩)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證人易馮秀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敖蔚立)帳戶個資檢視1份、(證人潘昱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手機來電紀錄各1份、(證人林翠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證人林翠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明細查詢各1紙、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5張、翻拍通訊軟體對話照片16張、(證人黃瓊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吳宜靜)元大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卷證位置詳如附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是被害人林翠華、潘昱成、吳宜靜、易馮秀花、黃瓊瑩等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一節,堪以認定。

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本件相關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被告敖蔚立係因經由報紙知悉辦貸款資訊,與對方電話聯繫後,應對方要求將上揭帳戶資料交出等情,已據被告於105年5月5日、105年6月6日警詢時均供稱:我因為在105年4月看見報紙有辦貸款的廣告,電話為0000000000,所以我便打電話過去借錢,當時對方要我將3本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給他,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去做,之後我發現對方沒有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之後我的帳戶就被列為警示帳戶,我10年前開公司的時候,確實有這種公司幫人家處理公司資本問題,我確實使用這種方式借到錢,所以我相信對方要求合理,便寄出提款卡、密碼,我寄出的是凱基銀行、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8991號卷第19至22頁、偵字第8990號卷第15至17頁)。

於105年6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05年4月在聯合報看到小額借款廣告,撥打0000000000電話過去,一名陳經理接電話,說他們跟遠東商銀襄理很熟,我要辦貸款沒有問題,但是要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給他,目的是作為財力證明,於是我就在105年4月21日以宅急便寄送資料給一名叫做「葉俊驛」之人,陳經理收到包裹之後,有打電話跟我說包裹已經收到了,我就在電話中告知他密碼等語(見偵字第9808號卷第4至5頁反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原本薪水很穩定,後來薪水變少,經濟狀況不佳,才想要辦貸款支付車款,我是在報紙上看到貸款資訊的,我之所以相信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可以辦貸款的說法,是因為我以前開過公司,當時資金不夠,有提供過提款卡給他人幫我籌設公司資金,那些款項是不能動用的,公司成立之後,對方就會把款項抽走,我還要支付對方一些酬勞,此次對方說要作薪轉證明,以證明我有財力,對方說要作資金進出,銀行才會承認,也跟我說如果有資金紀錄銀行會給我比較低的利息等語(見偵字第號8990卷第36至37頁)。

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稱:我當初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3家帳戶存摺資料,作薪轉資金流動用,我以前開過公司需要100萬元資金,也有過借100萬元在我的帳戶內,之後對方再將資金提走,當初我要貸款時我覺得對方講的像是真的,我有問大概多久,他說1個禮拜,而且我只有要貸款20萬元,是要還車子的錢,我不會去賣帳戶給別人,我之前開的公司叫做盛華科技公司,我偵查中有提供一個照片,是我自己紀錄的內容,上面有寫對方聯絡電話,我是用之前的0000000000門號電話跟對方聯絡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3至2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我是在聯合報上面看到貸款廣告,我就打電話去試試看,對方跟我保證沒有問題,因為我額度低,利息分攤也低,之後我有說要在新竹交資料,但是對方要我寄去高雄,當時我在開計程車,沒有門路也沒有薪轉證明,無法跟銀行借錢,之前我曾經開過公司,也有向他人借款籌措資本,那筆錢還給對方之後,也有付酬庸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6頁)。

是依被告上開歷次所述,對於何以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始終均供稱係因需貸款,在報紙看見幫忙貸款之資訊,誤信對方一位自稱陳經理所述而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

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紀錄資料,其與對方聯絡之電話係「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4月間確有多次與上揭2門號之通聯記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送門號用戶: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共4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字卷第43至46頁),倘若被告僅係單純出賣或提供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而非基於特定目的,實無需與對方有多次電話聯繫,堪認其所稱係因為辦理貸款因素而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一節應為真實。

又被告對於何以相信對方所述之方式可以辦理貸款一節,亦供稱係依照其自身經驗,其曾開設名為盛華科技之公司,當時為籌措設立資金,曾經向他人借貸,借貸之方式即為對方提供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待公司設立完成後,對方會將款項取走,被告再給付對方傭金,經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於98年間確有一名為「盛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設立登記,該公司之代表人姓名欄位雖空白,然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0號」,核與被告戶籍地址相同,益徵被告所言非虛,其既曾有相類似方式申辦貸款成功經驗,因而信賴對方所稱亦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以美化帳戶資金之方式成功申貸等情亦與常情無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

又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且因販賣或無故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須面臨刑事責任亦廣為人知,況追訴詐欺集團成員不易,但查緝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尚非難事,販賣或無故提供帳戶者不僅需擔負刑責,往往亦遭被害人求償全部損害,顯超過行為人當初販賣帳戶所得之利益,故現今詐欺集團亦難僅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

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則被告固有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其目的係為申辦貸款,已如前述,是參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使用之單純事實,即逕認被告於將上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主觀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本件該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縱使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時曾有疑慮,然其仍因自身曾有類似申辦貸款成功之經驗而選擇相信對方,實無從率爾認定其主觀上有何預見跟容任對方持其帳戶作詐騙使用之意,自難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足以證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五、綜上,上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交付使用,抑或係其貸款心切而受騙交付尚無從遽認,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退回部分:又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1123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編│被害人│時間      │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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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翠華│105年4月20│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年4月22日某時許,│
│  │      │日某時許  │稱為其友人林珈夙撥打林│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  │      │          │翠華之電話,誆稱:其有│20萬元至被告臺中商銀│
│  │      │          │票要到期,周轉不靈亟需│帳戶內,再於同日臨櫃│
│  │      │          │用錢云云,致林翠華陷於│匯款28萬元至被告凱基│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銀行帳戶內。        │
├─┼───┼─────┼───────────┼──────────┤
│2 │易馮秀│105年4月22│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年4月22日12時16分│
│  │花    │日11時許  │稱為其友人「阿芝」撥打│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  │      │          │易馮秀花之電話,誆稱:│東路750號郵局內,匯 │
│  │      │          │有急用,希望可以借10萬│款1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
│  │      │          │元給他應急云云,致易馮│行帳戶內。          │
│  │      │          │秀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款。                  │                    │
├─┼───┼─────┼───────────┼──────────┤
│3 │潘昱成│105年4月23│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年4月23日21時44分│
│  │      │日某時許  │稱為墾丁凱薩飯店客服人│許,在高雄市七賢二路│
│  │      │          │員撥打潘昱成之電話,誆│189號華南銀行內,匯 │
│  │      │          │稱:訂房程序因內部作業│款2萬9,989元至被告土│
│  │      │          │疏失,設定成經銷商優惠│地銀行帳戶內。      │
│  │      │          │,如不解除會按月扣款云│                    │
│  │      │          │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                    │
│  │      │          │員佯稱為銀行人員撥打潘│                    │
│  │      │          │昱成之電話,誆稱:需至│                    │
│  │      │          │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潘 │                    │
│  │      │          │昱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款。                  │                    │
├─┼───┼─────┼───────────┼──────────┤
│4 │吳宜靜│105年4月23│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年4月23日21時10分│
│  │      │日19時38分│稱為富野渡假村客服人員│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  │      │許        │撥打吳宜靜之電話,誆稱│新街385號全家便利商 │
│  │      │          │:訂房時因內部人員操作│店內,以跨行存款之方│
│  │      │          │錯誤,刷了12筆的訂金云│式,存入2萬9,985元至│
│  │      │          │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
│  │      │          │員佯稱為元大銀行人員撥│又於同日21時56分許,│
│  │      │          │打吳宜靜之電話,誆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  │      │          │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 │新街436號之7-11便利 │
│  │      │          │致吳宜靜陷於錯誤而依指│商店,以跨行存款之方│
│  │      │          │示匯款。              │式,存入2萬9985元至 │
│  │      │          │                      │被告位於台中商銀帳戶│
│  │      │          │                      │內。                │
├─┼───┼─────┼───────────┼──────────┤
│5 │黃瓊瑩│105年4月23│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5年4月23日21時21分│
│  │      │日19時40分│稱為富野渡假村客服人員│、21時47分許,以跨行│
│  │      │許        │撥打黃瓊瑩之電話,誆稱│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 │
│  │      │          │:訂房程序操作錯誤定成│9,985元及2萬9,980元 │
│  │      │          │12天之房間云云,再由另│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
│  │      │          │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玉│。                  │
│  │      │          │山銀行人員撥打黃瓊瑩之│                    │
│  │      │          │電話,誆稱:需至ATM操 │                    │
│  │      │          │作解除云云,致黃瓊瑩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附件:卷證位置
貳、證人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華:【附表編號1】
2.0000000警詢:105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5至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易馮秀花:【附表編號2】
3.0000000警詢:105年度偵字第8990號卷第5至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潘昱成:【附表編號3】
4.0000000警詢:105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第5至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靜:【附表編號4】
5.0000000警詢:105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第13至15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黃瓊瑩:【附表編號5】
6.0000000警詢:105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第7至8頁。
參、書證
8.(被告敖蔚立)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4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活期部分)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4紙、台中銀行竹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4紙。
(見105年度偵字第8990號卷第18至23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第23至28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31至42頁)
9.(被告敖蔚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中業作字第10500090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含開戶影像)及自105.3.1起至105.5.4止存款交易明細。
(見105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第22至25頁)
10.(證人林翠華)中國信託銀行105年4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見105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18頁)
11.(證人易馮秀花)105年4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 見105年度偵字第8990號卷第14頁)【附表編號2】12.(證人潘昱成)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見105 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第10頁=第11頁)【附表編號3】13.(證人吳宜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見105年度偵字第9808 號卷第17、19頁)【附表編號4】
14.(證人黃瓊瑩)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見105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 第9頁)【附表編號5】
16.(證人易馮秀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
(見105年度偵字第8990號卷第8至10、12至13頁 )【附表編號2】
17.(被告敖蔚立)帳戶個資檢視1份。
(見105年度偵字第8990 號卷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 9510號卷第8頁)
【銀行代碼:005、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名:敖蔚 立】
18.租賃契約影本1份。
(見105年度偵字第8990號卷第24頁=105 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第31頁=105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44頁 )
19.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函檢附託運單影本。
(見 105年度偵字第8990號卷第25至26頁=105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 第32至33、29頁=105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45至46、43頁)20.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紙。
(見105年度偵字第8990號卷第27頁= 105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第30頁=105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43 頁)
21.(證人潘昱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手機來電紀錄各1份。
(見105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第8至 9、12至13、15至16頁)【附表編號3】
22.(證人林翠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見105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9至13 、15至16頁)【附表編號1】
23.(證人林翠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 、存款明細查詢各1紙。
(見105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19至 20頁)【附表編號1】
24.(證人林翠華)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5張、翻拍通訊軟體對話 照片16張。
(見105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21至23頁=第50至 52頁)
25.(證人黃瓊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見105 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第11至12頁)
26.(證人吳宜靜)元大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見 105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第20頁)
27(證人吳宜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見105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第21 頁)
28.(被告敖蔚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3月9日普通診斷證明 書1份(病名:癲癇)。
(見105年度竹簡字第630號卷第28頁 )
29.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 函檢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共4頁。
( 見105年度竹簡字第630號卷第29至32頁)
3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9紙。
(見105年度竹簡字第630號卷第33 至41頁)
31.(被告敖蔚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
(見105年度竹簡字 第630號卷第42頁)
32.(被告敖蔚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33.被告敖蔚立於106年3月21日提出之「盛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敖蔚立之名片、被告敖蔚立之兵役相關資料、102年12月明新 科技大學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 練中心102年4月25日期滿證明、102年4月30日結訓證明、102 年11月22日結訓證明、經濟部函文、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104年3月11日血液檢驗單、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職業 訓練中心九十六年度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定期定點即測即評 學科測試各1份」。
(見105年度竹簡字第630號卷第48至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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