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668,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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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武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0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武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俞武光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6 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雜貨店內,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親自向俞武光下注之方式簽選號碼,其賭博方式係核對「大樂透」、「今彩539 」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與賭客對賭,分為「二星」、「三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選號碼與開出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000 元、50,000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資悉歸俞武光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嗣於106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3 張。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俞武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李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900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簽單3 張等物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106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間,於各期「大樂透」、「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且乏事證證明其因經營本件簽賭站獲有鉅額利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簽單3 張,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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