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文(原名鄭艷純)
潘春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04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秀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麻將筒子牌壹副、骰子玖顆、圈風器壹顆、牌尺肆支、帳冊壹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春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麻將筒子牌壹副、骰子玖顆、圈風器壹顆、牌尺肆支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秀文與潘春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由鄭秀文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僱用潘春月負責賭場之開關門、收取抽頭金及記帳等管理工作,鄭秀文則為賭場實際負責人,提供麻將、骰子等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其方式之一為聚賭者把玩麻將,輪流作莊,以每底200 元、每台50元為賭注,莊家拿取17張牌、其餘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金,並由潘春月每將4圈收取抽頭金400元;
另以麻將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4人中1人作莊,下注一定金額,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取2 張筒子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或牌型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並由潘春月每半日向各賭客收取抽頭金100 元,藉此營利。
嗣於105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適有賭客陳金標、葉士賓、彭耘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彭芸傑)及湯金耀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客莊阿添、鄭金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鄭金原)、謝富久及曾煥川以麻將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其等所犯賭博罪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際,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鄭秀文所有之麻將1副、麻將筒子牌1副、骰子9顆、圈風器1顆、牌尺4支、帳冊1本及抽頭金1,300元等物暨賭客陳金標所有之賭資150元、葉士賓所有之賭資250元、彭耘傑所有之賭資1,900元、莊阿添所有之賭資1,000元、鄭金源所有之賭資1,000元、謝富久所有之賭資3萬7,500元、曾煥川所有之賭資1,500元,合計賭資4萬3,300元,迄查獲止鄭秀文即以上開方式從中牟取抽頭金共計4萬6,400元,潘春月則尚未取得約定薪資。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