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691,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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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朱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91、4154、5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朱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自製開鎖工具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朱晟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0月2 日確定,並於102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林朱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2日13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登山口,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堪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開鎖工具1 支開啟黃正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898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上揭自用小客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因而竊取得手,並供其代步之用。

三、林朱晟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0 號,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堪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轉動螺絲後,竊得許英奇所有車牌號碼0000—M8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在其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為R3—898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被追查。

嗣於106 年2月28日13時許,其因涉及另案而為警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76號之居處內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M8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898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已發還)及其所有自製開鎖工具1 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林朱晟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 日凌晨1 時5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 巷000 弄00號綠葉方舟社區內,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郭源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VW號自用小貨車,並供己代步使用,其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旁,下車訪友,並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該處。

嗣於106 年3 月3 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扣得該自用小貨車1 輛(業已發還),並採集林朱晟遺留於前揭自用小貨車內之手套內跡證,比對出林朱晟之DNA-STR 型別,因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五、林朱晟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4 月8 日19時前某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二路與隘口一街交岔路口時,見黃金堂所有車牌號碼000 —629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因而竊取得手,其並將原車牌號碼000 —629 號之車牌丟棄,改懸掛其不知情之堂兄黃建欽所有車牌號碼000 —GJS 號之車牌。

六、林朱晟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街附近,以其所有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堪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轉動螺絲後,竊得吳奇達所有車牌號碼000 —GKR 號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1面。

嗣於106 年4 月17日16時30分許,其因涉及另案而為警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76號之居處內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原車牌號碼000 —629 號重型機車1 輛及車牌號碼000—GKR 號之車牌1 面(均已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郭源勝及黃金堂告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朱晟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係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堪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轉動螺絲之方式為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 年4 月8 日19時前某時許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易字第691 號卷第37、38頁),本案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前揭內容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朱晟所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次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林朱晟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691 號卷第35至39、52頁),並經告訴人郭源勝及黃金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黃正祥、許英奇及吳奇達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字第5060號卷第5 至7 頁、偵字第4154號卷第23至26頁、偵字第2391號卷第13、14、),且為證人黃建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91號卷第76、7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查獲照片6 幀、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61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6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2473—VW號小貨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查獲照片15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郭源勝失竊損失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軌跡報表1 份、紀錄列表查詢報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幀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391號卷第15至26、27至29頁、偵字第4154號卷第27至31、34至40頁、偵字第5060號卷第9 至25頁),此有,亦有自製開鎖工具1 支扣案足資佐證(106 年度保字第345 號),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等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自製開鎖工具1 支及活動扳手1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堪作為兇器使用。

核被告林朱晟就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及第六段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其就如事實欄第四段及第五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前揭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2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0月2 日確定,並於102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060號卷第33、34頁、易字第691 號卷第65、66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所生危害情形、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為任何賠償,暨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兄姐、未婚無小孩、之前係從事板膜之臨時工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391號卷第8頁、易字第691號卷第35、38、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898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M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VW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629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GKR號重型機車之車牌等物,雖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前揭車牌號碼00—898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黃正祥領回;

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M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業經被害人許英奇領回;

又前揭車牌號碼0000—VW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郭源勝領回;

又上開車牌號碼000—629號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黃金堂領回;

又上揭車牌號碼000—GKR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業經被害人吳奇達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是以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黃正祥、許英奇及吳奇達暨告訴人郭源勝及黃金堂等人,揆諸前開規定,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另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四段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暨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六段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活動扳手等,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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