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692,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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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64號、第4321號、第4325號、第4873號、第5549號、第5725號、第57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佳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佳曈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該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12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東二巷停車格前,以自備鑰匙竊得施銘奕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施銘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6 年2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海街高鐵橋下產業道路尋獲上開機車(已由施銘奕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6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東一巷北側機車停車格,以自備鑰匙竊得尤均文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尤均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6年2 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2 月12日9 時5 分許,應予更正),在莊佳曈居所附近即新竹縣竹北市興海街103 巷某停車棚尋獲上開機車(已由尤均文領回),而查獲上情。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巷000 弄0 號其堂弟莊博均住處前車庫,未經同意,以自備鑰匙擅自騎乘莊博均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之油料,嗣莊博均發現並報警處理,然莊佳曈於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而查獲上情。

(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中午至同日下午5 時46分間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東二巷,以自備鑰匙竊得龍劭琪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海街103 巷131 弄內,發現該部機車(已由龍紹琪領回),經警詢問龍紹琪後,龍紹琪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上午12時37分起至同日上午12時41分許止,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 段高鐵橋下,以自備鑰匙竊得彭正光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海街103 巷113 弄內尋獲該機車(已由彭正光領回),始查悉上情。

(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東一巷,以自備鑰匙竊得黃奕勳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黃奕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月9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橋下興海街103 巷附近尋獲該機車(已由黃奕勳領回),始查悉上情。

(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橋下接近光明六路東2 段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得李佳祥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警於同年4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0 弄0 號莊佳曈居所門前,尋獲該機車(已由李佳祥領回),經警詢問李佳祥後,李佳祥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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