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694,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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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釣線及鋁板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志明與黃國生(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前向不知情之何榮陞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何榮基)搭載黃國生,前往新竹市○○區○○街000○0號「南寧宮」,由黃國生在旁把風,鍾志明則以自備之釣魚線綑綁鋁片後黏貼雙面膠帶,伸入楊德輝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竊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約300元,得手後,旋即一同騎車離去,所得款項供2人花用。

嗣為楊德輝觀看宮內監視錄影畫面察覺後,報警循線查獲,並在香油錢箱內,扣得鍾志明所使用之自製釣魚線及鋁片工具1組,及其上沾黏現金200元(業由楊德輝領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自製釣線及鋁板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工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楊德輝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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