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德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 二、賴德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
- 三、賴德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
-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按刑法第321
- (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 (三)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
- 四、沒收:
-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
-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4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鋼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叄仟元、美金壹仟捌佰元、藍寶石戒指壹個、手錶伍支、珍珠套組壹盒、GUCCI 套組壹盒、香奈兒項鍊壹條、鑲珍珠黃金套組壹組、鑽戒叄個及玉鐲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包壹只、羅德BONIA 長夾壹只、AGNES B 長夾壹只、PORTER零錢包壹只、SONYZ1智慧型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叄仟元、美金壹仟捌佰元、藍寶石戒指壹個、手錶伍支、珍珠套組壹盒、GUCCI 套組壹盒、香奈兒項鍊壹條、鑲珍珠黃金套組壹組、鑽戒叄個、玉鐲壹個、LV皮包壹只、羅德BONIA 長夾壹只、AGNES B 長夾壹只、PORTER零錢包壹只、SONYZ1智慧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德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駱建榮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時,竟踰越安全設備後門窗戶而侵入其內,竊取駱建榮所有人民幣3000元、美金1800元、藍寶石戒指1 個(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手錶5 支(價值共47萬元)、珍珠套組1 盒(價值1 萬元)、GUCCI 套組1 盒(價值9000元)、香奈兒項鍊1 條(價值5500元)、鑲珍珠黃金套組1 組(價值1 萬2000元)、鑽戒3 個(價值共4 萬5000元)、玉鐲2 個(其中1 個業經駱建榮領回,另1 個價值5000元)及戒指2 個(已由駱建榮領回)等物(上開物品起訴書漏、誤載及價值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部分物品丟入排水溝內,嗣經駱建榮報警查獲,扣得上開玉鐲1個、戒指2 個。
二、賴德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4 時5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 巷00號4 樓黃小娥住處旁工地,自工地攀爬至黃小娥住處之安全設備即窗戶後踰越之,侵入其內竊取黃小娥所有LV皮包1 只(價值2 萬8000元)、羅德BONIA 長夾1 只(價值4500元)、AGNES B 長夾1 只(價值7000元)、PORTER零錢包1 只(價值1200元)、SONYZ1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1 萬5000元)、現金2500元、國民身分證2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汽車行照1 張、汽車保險證1 張、機車保險證1 張、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及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起訴書漏、誤載之物品及物品價值,均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賴德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住宅門外,見該址大門未關,竟侵入其內竊取管理人黃信榮所有、放置1 樓樓梯間平台處備用鑰匙1串。
賴德鋼竊取備用鑰匙後,再承前犯意,接續前往該址302 、401 號房分別竊取謝絲兒所有之金飾耳環1 個、美金100 元、菲幣20元、零錢袋1 個、黑色錢包1 只、相機2 台、太陽眼鏡1 支、手錶3 支;
方靖椈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肩背包1 個、手冊1 本、HTC 手機1 支、皮夾2 只(內含現金1 萬824 元)、行動電源1 個、筆記本1 本、長袖高領上衣1 件。
嗣該址402 號房住戶許哲倫查覺賴德鋼侵入401 號房,當場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賴德鋼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5 年度偵字第12454 號卷【以下簡稱12454 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12413 號卷【以下簡稱12413 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 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至41頁、第49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駱建榮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12454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另有105 年11月10日竹北分局湖口所警員陳博凱職務報告1 份(見12454 偵查卷第4-1 頁)、竹北分局湖口所105 年11月1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駱建榮】(見12454 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至18頁)、105 年11月8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12454 偵查卷第19頁)、採證相片1 份共15張(見12454 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1 份【865-CPZ 賴德鋼】(見12454 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自白認罪(見12413 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07 頁至第108頁、第111 頁至112 頁含背面、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黃小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12413 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另有105 年11月26日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黃郁軒職務報告1 份(見12413 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現場照片1 份共15張(見12413 偵查卷第41頁至第48頁)、105 年11月24日5 時許監視器截圖照片1 張(見12413 偵查卷第67頁)、黃小娥庭呈LV皮包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至112 頁含背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自白認罪(見12413 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黃信榮、證人方靖椈、證人許哲倫、證人謝絲兒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2413 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99頁至101 頁)、另有105 年11月26日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黃郁軒職務報告1 份(見12413 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105 年11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12413 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105 年11月25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方靖椈】(見12413 偵查卷第39頁)、105年11月25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黃信榮】(見12413偵查卷第40頁)、現場照片1 份共35張(見12413 偵查卷第49頁至第6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方靖椈、被指認人賴德鋼】(見12413偵查卷第6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黃信榮、被指認人賴德鋼】(見12413 偵查卷第6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許哲倫、被指認人賴德鋼】(見12413 偵查卷第69-1頁)、車輛詳細資料表1 份【865-CPZ 賴德鋼】(見12413 偵查卷第76頁)、105 年11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謝絲兒】(見12413 偵查卷第98頁)、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共6 張(見12413 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各1次。
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併予敘明。
(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或數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先進入住宅內,竊取管理員黃信榮所保管之鑰匙後,再於密接之時間,進入上開房間內,竊取謝絲兒、方靖椈所有之物品,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公訴人認上開行為應構成加重竊盜罪3 罪,應屬誤會。
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亦如前述。
(三)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
一、(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
一、(三)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正值壯年,不甘憑自己勞力賺取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入證人即告訴人駱建榮、黃小娥、黃信榮、謝絲兒、方靖椈等人住宅竊取財物,破壞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併審酌被告犯本案所獲財物之價值、犯行之手段、方式,以及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但對於犯罪事實均屬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水泥工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茲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又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
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加重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3000元、美金1800元、藍寶石戒指1 個(價值1萬8000元)、手錶5 支(價值共47萬元)、珍珠套組1 盒(價值1 萬元)、GUCCI 套組1 盒(價值9000元)、香奈兒項鍊1 條(價值5500元)、鑲珍珠黃金套組1 組(價值1 萬2000元)、鑽戒3 個(價值共4 萬5000元)、玉鐲2個(其中1 個已經返還予告訴人駱建榮,另1 個價值5000元)及戒指2 個等物。
其中玉鐲1 個及戒指2 個已由告訴人駱建榮領回,此業據告訴人駱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105 年11月8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2454 偵查卷第19頁),則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至於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被告所竊得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加重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中,現金2500元、LV皮包1只(價值2萬8000元)、羅德BONIA長夾1只(價值4500元)、AGNES B長夾1只(價值7000元)、PORTER零錢包1只(價值1200元)、SONYZ1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等物,雖未扣案,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被告所竊得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就其他犯罪所得,即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行照1張、汽車保險證1張、機車保險證1張、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均業經告訴人黃小娥掛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客觀上亦難以查證前揭物品之價額,應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加重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即金飾耳環1 個、美金100 元、菲幣20元、零錢袋1 個、黑色錢包1 只、相機2 台、太陽眼鏡1 支、手錶3 支、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肩背包1 個、手冊1 本、HTC 手機1 支、皮夾2 只(內含現金1 萬824 元)、行動電源1 個、筆記本1 本、長袖高領上衣1 件、鑰匙1 串,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方靖椈、謝絲兒、證人黃信榮,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0頁),並有105 年11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方靖椈、謝絲兒、黃信榮】在卷可佐(見12413 偵查卷第39頁、第98頁、第40頁),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4.末按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3 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本條第2項所謂「第三人」應包含不因他人犯罪喪失所有權之人(如竊盜強盜等奪取財物型之犯罪),而「權利」應包含所有權。
本案竊盜之告訴人駱建榮、黃小娥不因被告竊盜犯罪而喪失對其所有物之所有權,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裁判確定時,國家並不取得所有權,而僅於將物發還被害人前,代負保管責任,縱宣告沒收,對於被害人之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