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70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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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黃肇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4 月9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黃肇宏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於同年間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於同年間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⑧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⑨於同年間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⑩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⑧至⑩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桃園地院99年度聲字第2747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旁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21日12時40分許,因員警另案追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執行拘提到案,復經員警於同日17時2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惟該玻璃球並未扣案,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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