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705,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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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耀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計陸拾點貳陸公克)、夾鏈袋玖拾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顧耀文明知Ketamine( 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兔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5000 元購得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 100 公克後,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06 年2 月27日16時2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惠卿小吃店」二樓包廂內,為警接獲線報前往查看,當場發現顧耀文隨身包包明顯處有Ketamine( 愷他命) 2 包及夾鏈袋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被告顧耀文所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傅子航、梁宇志、莊宗翰、陳家宏、許恩杰、阮氏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測報告2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60.26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兼衡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違禁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驗後,確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質淨重共計60.26 公克),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5日A0000000T 、A0000000T 號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7 頁、第161 頁),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 個,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夾鏈袋92個,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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