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719,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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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保權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前揭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前揭⑤、⑥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揭④、⑦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保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27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8 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 年5 月9 日16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保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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