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7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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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祖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公學新城甲區活動中心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劉祖清起爭執,詎於爭執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且將之推倒於地,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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