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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彭兆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100年7月26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彭兆良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5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 月15 日13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兆良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13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編號:UU/2016/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3)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彭兆良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彭兆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復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目前作假日代班保全,家境勉持,尚需照顧年邁體弱之父母,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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