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正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被告曾賢如、劉國兆、黃正強於上揭時地,持無殺傷力之氣
- 二、論罪:
- (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 (二)被告曾賢如、劉國兆、黃正強共同為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
- (三)被告曾賢如、劉國兆、黃正強上開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朱金
- (四)被告黃正強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 三、量刑:
- (一)本件被告劉國兆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稱被告劉國兆於前
- (二)爰審酌被告曾賢如因不滿友人徐誠駿遭毆打,不思理性處理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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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如
劉國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黃正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47、583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賢如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國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強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空氣長槍叁支、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正強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曾賢如於105 年8月25日凌晨3 時許因獲悉友人徐誠駿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涵館」遭人毆傷,曾賢如為查明係何人所為,竟與劉國兆、黃正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曾賢如攜帶裝有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長槍3 支之背包,夥同劉國兆及黃正強前往「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涵館」,曾賢如等人抵達「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涵館」後,曾賢如先喝令店內人員將門鎖上且不准報警,再由曾賢如自背包內取出氣體動力長槍2 支交予黃正強裝填不具殺傷力之道具子彈及彈匣後,曾賢如及劉國兆即各持氣體動力長槍1 支要求該店經理朱金玉帶領渠等前往該店3 樓辦公室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曾賢如、劉國兆及黃正強隨同朱金玉上樓途中,見店內職員賴志堯下樓,因懷疑賴志堯即為毆打徐誠駿之人,曾賢如及劉國兆復出手毆打賴志堯頭部,致賴志堯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雙眼眶及右鞏膜瘀血之傷害(曾賢如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賢如尚持槍頂住賴志堯額頭恫稱:不要以為這是假的等語後,亦要求賴志堯隨同上樓,使朱金玉及賴志堯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帶領渠等前往3 樓並持鑰匙開啟3 樓辦公室讓曾賢如等人得以進入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賴志堯及朱金玉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曾賢如、劉國兆、黃正強於上揭時地,持無殺傷力之氣體動力長槍(下稱空氣長槍),並以前開方式使被害人朱金玉行無義務之事,並恐嚇被害人朱金玉、賴志堯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賢如、劉國兆、黃正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金玉、賴志堯,證人張上浩、吳建楠、洪偉鑫、謝賴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曾賢如所有無殺傷力空氣長槍3支、手提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涵館」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0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賢如、劉國兆、黃正強上揭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賢如、劉國兆、黃正強強制、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曾賢如、劉國兆、黃正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曾賢如、劉國兆、黃正強共同為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賢如、劉國兆、黃正強上開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朱金玉、賴志堯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1強制罪論處。
(四)被告黃正強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一)本件被告劉國兆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稱被告劉國兆於前犯行時在假釋中,且坦承犯行,被告劉國兆雖持無殺傷力空氣長槍,但未指著被害人,也無對被害人動手,更未出言恐嚇被害人,停留時間僅約10餘分鐘,認被告劉國兆犯罪情節輕微,且與被害人道歉和解,取得被害人等諒解,請求判處拘役之刑,就此公訴檢察官則表示依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之態樣,係持用無殺傷力空氣長槍犯罪,並不應判處拘役之刑等。
(二)爰審酌被告曾賢如因不滿友人徐誠駿遭毆打,不思理性處理,竟與被告劉國兆、黃正強,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令被害人朱金玉、賴志堯為無義務之事,並藉此造成被害人內心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實屬不該;
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劉國兆已與被害人朱金玉、賴志堯等人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第107至110頁);
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曾賢如在前開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國兆、黃正強係在被告曾賢如帶領下,而有前開犯行,被告曾賢如、劉國兆、黃正強事後雖與被害人朱金玉、賴志堯和解,取得被害人朱金玉、賴志堯諒解,但依被告曾賢如、劉國兆、黃正強前開犯罪形態觀,僅因認友人遭毆打,即持用氣體動力長槍犯本件犯行,毆打被害人,惡性非輕,被告劉國兆行為時復在假釋中,更應注意假釋中相關應遵守之事項,詎竟與被告曾賢如、黃正強共同為本件犯行,且在行為時係持空氣長槍,建請本院判處拘役之刑,並不適當,爰審酌前開說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國兆、黃正強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空氣長槍3 支、手提袋1 個均為被告曾賢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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