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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72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俊為告訴人林燕梅之夫,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至105年4月1日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汽車旅館內,與證人史泳玲(所涉相姦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性交1次,致證人史泳玲因而受孕,於105年9月間在新竹東元綜合醫院產下一女史○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嗣經證人史泳玲於105年10月25日告知告訴人林燕梅此事;
以及檢察官經被告陳金俊、證人史泳玲同意後採集其等、史○綺之DNA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比對結果呈史○綺與被告陳金俊、證人史泳玲有高達99.999%以上機率存在一親等生物血緣關係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林燕梅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1至12頁),且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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