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733,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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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湧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66號),再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湧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蕭湧橙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1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街00巷0號前,與鄰居邱建忠發生糾紛,而遭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許書文乃前往現場處理。

詎蕭湧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先徒手以暴力朝員警許書文之安全帽揮打,致安全帽面罩滑下撞擊許書文之鼻梁,造成許書文之鼻子受有鈍挫傷;

蕭湧橙復以「幹什小出言,我幹嘛給你調身分證,幹」、「打妳安全帽剛好而已啦!」、「我,幹你娘…有一天,沒一天我一定打死妳啦!…今天讓妳,以後給我看到妳,妳就死定了,幹,我永遠記得妳,幹!」等言語辱罵員警許書文。

理 由甲、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壹、證據:一、被告蕭湧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書文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邱建忠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許書文於106年5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蕭湧橙妨害公務現場譯文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蒐證照片及警員受傷照片共5張、新竹縣竹北分局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貳、認定之理由:上述被告自白與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貳、相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

丁、科刑審酌:壹、主刑部分: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本件科刑審酌詳如附件量刑表所示。

四、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交付保護管束:惟緩刑期內應交專人適時輔導,以觀後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貳、從刑部分:無必要諭知。

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徒手以暴力朝員警許書文之安全帽揮打,致安全帽面罩滑下撞擊許書文之鼻梁,造成許書文之鼻子受有鈍挫傷等犯行,係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106年度易字第733號被告蕭湧橙量刑表
一、應適用之法條:
1、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2、相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3、法定刑期: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銀元)以下罰金。
二、主刑之選擇:有期徒刑。
理由:對執行公務之警察施強暴及侮辱行為,犯行重大,不宜判處拘役或罰金。
三、基本刑度(最低度刑):2月有期徒刑。
四、法定刑罰加重及減免事由之審酌:
(一)刑罰加重事由:無。
(二)刑罰減免事由:無。
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鄰居發生爭吵,遷怒到場處理之員警。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同上。
3、犯罪之手段:對員警施暴,惡性重大,應增加有期徒刑6月。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目前發送傳單,每月約有8至9千元,與母親及弟弟、弟媳同住,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2月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無。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害尚不嚴重,所生危險不高。
10、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撤回傷害之告訴,態度良好,酌予減少有期徒刑4
月。
六、一般及個別罪名非法定量刑因素之審酌:
1、被告身心狀況: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目前狀況尚稱穩定,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
七、初步之刑度:有期徒刑5月(計算式:2+6+2-4-1)。
八、想像競合犯之審酌:
1、較重罪名部分: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2、較輕罪名部分: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3、就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予以審酌評價,應再酌予增加有期徒刑1月。
九、是否諭知緩刑之考量:緩刑2年。
理由: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撤回告訴,信無再犯之虞
十、是否諭知褫奪公權或保安處分: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精神狀態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有保護管束之必要性。
十一、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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