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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9 號),本院認不適宜,改依通常程序,並依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16時,在本
院刑事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思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思瑜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號之竹東鎮圖書館內,因不滿張成坐在其左側座位而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面前,對張成辱罵「死外勞」、「你去死吧」等語,足以貶損張成之社會評價。
然因張成無意更換座位,彭思瑜竟情緒失控,在相同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張成之右臉頰及拉扯張成之頭髮,其等遂在該座位旁相互拉扯(張成所涉傷害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張成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及右側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
嗣正在圖書館看書之范植相及竹東鎮圖書館助理員黃憶筑見狀前往勸阻,將彭思瑜及張成拉開,並由范植相將情緒激動之彭思瑜壓制在地(范植相所涉傷害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成則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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