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75,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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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成裕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2月30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05 年8 月20日下午6 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1、47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529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9 月6 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參(毒偵卷第14-15 頁),而被告親採封箴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清潔工、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育有2 名子女尚在就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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