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76,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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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智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智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之1四樓之租屋處內,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吳智逸前於①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

②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3120元,於100年9月16日確定;

③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0月28日確定;

④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1月30日確定。

上開②③④案件復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1年7月10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②之罰金易服勞役23日,於102年7月10日出監,迄至103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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