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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瑾
陳世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瑾、陳世璋夫妻均以擔任保母為業,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在新竹地區與兒童詹○安(104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母即告訴人王鈺婷簽署新竹市南/香山區社區保母系統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以每月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0元為對價,自105 年1 月30日起受託為告訴人王鈺婷照料兒童詹○安後,於105年8 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以105 年8 月30日成長紀錄所載時間為準),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其等住處1 樓,被告許淑瑾於高度約31公分茶几旁,讓身著包屁衣、下肢裸露在外之兒童詹○安乘坐高度約18公分幫寶椅餵食兒童詹○安副食品即熱稀飯完畢,且因清理兒童詹○安之排便,欲離開兒童詹○安身旁前往浴室清潔雙手、丟棄尿布,並通知距離幫寶椅約130 公分、正在監督另一托育兒童陳○頤(104 年3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收拾玩具之被告陳世璋接手照看兒童詹○安時,被告許淑瑾、陳世璋於斯時均本應注意兒童詹○安已具備自行挪動幫寶椅位置、離開幫寶椅並站立拿取茶几上物品能力,倘在茶几上隨意放置熱稀飯等危險物品且未隨時注意兒童詹○安舉動,易生危險,又依當時情形,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未注意,被告許淑瑾未先將其擺放茶几上(距離幫寶椅約61公分)之預備餵食兒童陳○頤之副食品即以不鏽鋼碗盛裝之熱稀飯1 碗挪移至高處或其他安全位置,即離開兒童詹○安身旁,被告陳世璋亦因誤判兒童詹○安無法接觸到上揭熱稀飯而專注於監看兒童陳○頤舉動,兒童詹○安遂趁機自行接近茶几並用手抓取上開不鏽鋼碗,導致不鏽鋼碗傾倒,熱稀飯溢出掉落兒童詹○安右下肢。
俟被告許淑瑾離開浴室後發現熱稀飯傾倒而大叫,被告陳世璋見狀緊急為兒童詹○安施以燒燙傷急救措施;
其等又經告訴人王鈺婷同意將兒童詹○安送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廖文瑜皮膚科診所救治,但兒童詹○安仍受有右下肢體表面積約5 %之2 至3 度燙傷,殘留部分傷疤及面積約1 ×1 公分皮膚可能無法排汗之傷害。
因認被告許淑瑾、陳世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詹益坤、王鈺婷提出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淑瑾、陳世璋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詹益坤、王鈺婷業已與被告許淑瑾、陳世璋和解成立,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許淑瑾、陳世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06 年度附民字第257 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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