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
- 三、依上所述,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即應依
-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
-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而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
-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 四、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
- 五、本件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首應檢
- (一)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 (二)被告單純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客觀行為,並無法「
- (三)被告單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客觀行為,亦無法「間接推
- (四)再者,雖然本件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
- (五)小結:依現存之證據及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認定或推
- 六、本件被告所提抗辯無論是否可採,均勿庸再予審查,亦不得
- (一)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以觀,
- (二)惟若進一步再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反證、抗辯及卷內其他有
- 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希望可以遏止這樣的行為,
- 八、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方法,既完全無法直接證明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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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4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程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張博程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一零五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之「說LaVie」社區大樓,將其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在紙上之密碼,以新竹物流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林萬榮」之成年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匯款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諸項證據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確將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堅決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父親生前做生意失敗有欠銀行錢,我不知道要辦拋棄繼承,就被銀行查到要親屬還款,才會提出貸款申請;
當時只差三萬元可還清,我想一次還清,後續就不會有責任,所以只借了三萬元;
因為銀行紀錄不是很好,無法去銀行辦貸款,才去找民間貸款諮詢;
當時對方說存摺、提款卡是抵押品的意思,將東西放在那邊,我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其他人;
約定要面交拿款項時,對方沒有出現,我打電話聯繫,就聯繫不上了,當下就覺得可能是被詐騙;
之後我再去補辦存摺,才發現有不知名的款項進來,也有被提領,才打一六五專線詢問,他跟我建議要跟銀行做止付的動作,也才發現金融卡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六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時,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先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對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若經法院認定為可以採信者,即可用以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反之,若被告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者,亦僅僅只是無法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已,並不能因此作為認定或推定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依據,亦不能因此減輕檢察官對待證事實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任。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此乃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行使緘默權之法定依據。
是以,縱被告就所涉犯嫌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時,仍應視為被告回復到行使緘默權的狀態,即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仍然必須依據檢察官所提客觀已存在的全部證據逐一檢視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
三、依上所述,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即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即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視審查。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而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依然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四、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按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即不利被告之證據)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即所謂證據證明力,可區分為直接證明力及間接證明力,直接證明力係指可以依積極證據的存在而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
間接證明力,則係指依據積極證據的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必需依賴所謂「推論」後方能據以認定。
惟推論之範圍為何?是否可以毫無限制地推論?是否有其判斷標準?即有再予深究之必要。
就此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提出「合理關聯性」標準(按即已證實的事實與假設的事實之間必須有合理關聯性);
「可能性」標準(按除非能確信已證實之事實可能推論出假設的事實,否則該推論為不合理,且恣意獨斷的推論因此違憲)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按也就是說,檢方提出的證據必須足以讓一名明理的陪審員,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致使被告定罪的事實),並且認為,三者之間之所以有模糊不清的關係,大部分是因為文字表達以及所注重的焦點不同,而非實質內容的差異。
復就相關案件確立的法則為:如果法條授權陪審團作出足以讓被告定罪的推論,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標準,並也達到「可能性」標準,則該推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七輯Barnes v.United States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
本院認為,任何積極證據間接證明力之推論均有其一定的範圍,並不能毫無限制,恣意推論,逾越一定合理範圍之推論結果,應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而「合理關聯性」標準、「可能性」標準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等三種標準,雖亦有其不確定性的情形,惟文字及抽象概念本身本來就不可能如數學邏輯般的精確,且任何事物本就有其極限,這種源自於事物的本質,任何人都無法改變。
再者,如同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所載,上開三種標準間,確有模糊不清的關係,但若再深入思辯,則會發現三種標準間卻亦有相當關聯性存在,即三者之間並非處於相互排斥的關係,反而存有可以相輔相成的關係,所以本院認為,上開三種標準均應綜合考量,以作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其間接證明力推論範圍的標準。
本院認為前述三種標準綜合考量的思維邏輯過程如下:積極證據必須要先與待證事實間確認有「合理關聯性」存在,再依可能性的標準,確定相關證據「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事實,其後依「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審酌是否足以讓大部分具備通常理性的人,以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論出待證之犯罪事實。
五、本件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首應檢視審查者即為,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一)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
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參照)。
以本件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即幫助詐欺罪而言,其必須在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犯意,對於正犯予以幫助,但卻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
(二)被告單純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客觀行為,並無法「直接證明」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查本件依附表二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編號(二)至編號(四)之諸多證據,除「新竹物流付款託運單寄件收執聯」係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予「林萬榮」外,餘均係證明二位被害人被不知名之人所詐騙,而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至被告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另證據清單編號(一)及被告其後在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之陳述,暨前開「新竹物流付款託運單寄件收執聯」等,係證明被告確將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萬榮」之男子,而被不知名之人利用以提領詐欺所得。
依上,本件就前開證據所得認定之相關犯罪事實僅為:1、確有其他正犯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致二位被害人受害。
2、被告確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使該正犯得據此提款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共同參與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
從而,審視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無法依上開證據直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究竟為何?從而,本件關鍵即在於能否依據前述積極證據,而「間接推論」並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
(三)被告單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客觀行為,亦無法「間接推論」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本院認為,由於單純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基於請求他人幫忙提款、有可能交付他人保管、也有可能確實如本件被告所稱,係被詐騙集團所詐騙等情形,則依「合理關聯性」標準審查,並無法認為卷內證據及已被證實的事實與待證的事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犯罪之犯意)之間具有合理關聯性(按無論請求他人幫忙提款或交付他人保管或被詐騙而交付等情形,顯然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
另就「可能性」標準而言,亦無法認為積極證據及已證實之事實「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的事實;
又依「超越合理懷疑」標準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亦完全無法足以讓法院,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被告「極有可能」具備主觀上幫助犯罪之犯意。
若率予推論被告具備主觀犯意,顯然已逾越「推論」之合理範圍,而明顯為不合理及恣意獨斷的推論甚明。
(四)再者,雖然本件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交付金融卡之可能性,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在上開諸多可能原因無法完全排除,而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犯罪時,依法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小結:依現存之證據及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認定或推論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六、本件被告所提抗辯無論是否可採,均勿庸再予審查,亦不得再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推論;
況本件依被告所提反證、抗辯及卷內有利被告之證據,更使法院產生諸多合理之懷疑,而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犯罪:
(一)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以觀,在第一步驟的檢視審查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諸多證據方法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自勿庸再進行其他步驟之檢視審查。
即本件被告前開抗辯是否為合理之解釋?是否可以採信?而能否用以推翻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勿庸再繼續討論,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推論,否則,不啻由被告自證己罪。
(二)惟若進一步再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反證、抗辯及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更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犯罪,理由如下:1、本件被告自初始警詢時即辯稱:我收到網路廣告(LINE)借貸訊息,我以LINE和對方聯繫,因為是要借貸三萬元,對方跟我說明借貸方式需要我的帳戶當作抵押品,我就依約於九月二十日將我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新竹貨運寄往台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八—位叫林萬榮代書;
本來與我訂定在九月二十四日簽合約,到二十四日時因對方告知有事,改期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簽約,九月二十六日當天下午至對方指定地點等待,對方遲遲未出現,聯絡電話也均未得到回應;
後來才知道我所有帳戶變為詐騙帳戶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暨本院訊問(見本院簡易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審理筆錄)陳述情節均相符,互核一致。
2、書證部分:(1)依被告所提新竹物流付款託運單寄件收執聯(見偵卷第十三頁)所示,被告確實曾於一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將品名為「文件」之物品,寄與收件人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八之「林萬榮」,核與上開所辯相符。
(2)被告提供之申請貸款時對方傳給被告之貸款畫面截圖(見偵卷第五十六頁),雖然字體模糊,惟依然可以眼見「申請貸款客戶表」字樣。
(3)被告提供其與「鈔急好貸MISS劉」、「富達資融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簡易卷字第二十二頁至三十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頁),均呈現被告與不詳姓名人士間有關借貸金錢之詳細過程及對話,衡情似乎不可能臨訟杜撰,亦堪信為真實,而均與前述辯解相符。
3、檢察官於審理時雖質問被告:你知道有165專線,表示你知道社會上詐騙的現象是很普遍的,有何意見?你貸款之前,就知道這些事情是嗎?被告則陳稱:我在貸款之前就有看過這些被詐騙新聞,我當下聯絡不到才覺得有異狀。
過程中聊天對話,就是覺得對方會來做貸款的辦理:::當時要跟對方面交,對方沒有到,我想問對方是否到,發現電話已經無法接通,我自己想是否被詐騙,之後有請教公司主管,他叫我去報警等語。
(院卷第二十二頁)惟按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的概念中,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同時具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若確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二要件,故縱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可得預見其發生,亦不得逕推論其必然具備「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否則即違反「以構成要件推論另一構成要件」之法學推論邏輯上之謬誤。
次查本院以「貸款被騙金融卡(或提款卡)」之關鍵字在網路蒐尋相關新聞,發現雖確有報導,惟件數並不會太多,顯然經媒體廣為報導者大多係「被詐騙金錢」,而非「被詐騙金融卡」,意即一般民眾大部分的認知亦僅僅在如何防範被詐騙集團詐騙金錢,而非被詐騙金融卡。
本件被告一再堅稱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金融卡與他人,直到後來才知道被騙,已如前所述,則其於交付金融卡當下,是否確能預見係詐騙集團欲詐取其所有之金融卡已有疑問。
再者,被告縱然可以預見「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詐取其金融卡,惟該金融卡被詐騙集團使用是否確實不違背其本意,依被告前開歷次所述,及檢察官所舉諸多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即不得任意推斷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卷內有利被告之證據暨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衡情尚屬符合常理,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是否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金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以幫助其違法使用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希望可以遏止這樣的行為,被告容任對方拿去使用,如這樣無法認定有罪,將與社會法律感情及國家政策是有違背的等語。
按符合民主法治國家定義必須具備之諸多根本理念中,在刑事犯罪領域之「罪刑法定主義」係所有法律人務必堅持的重要理念之一,而現代化刑事訴訟法最重要的核心價值選擇為「寧可錯放壞人,亦不能冤枉任何一位好人」,而所謂「壞人」的定義則是其行為符合刑罰所規定的法定構成要件,並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如此國家才能對該「壞人」施以刑事處罰,剝奪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本院雖然對於詐騙集團嚴重危害社會,亦深有所感,惟遏止詐騙集團繼續危害社會,所能採取的方法眾多,諸如:檢警更加強查緝詐騙集團幕後真正獲取暴利之主謀者;
行政機關透過媒體更廣為宣導各種可能的詐騙方式,以防止一般民眾被詐騙金錢、電話SIM卡或如本件之金融卡等。
再者,目前以「幫助詐欺罪」處罰交付金融卡之民眾,其目的係為遏止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騙金錢,而法院實務運作多年以來,民眾因此經判處刑罰者眾多,惟不但完全無法遏止此種犯罪行為繼續產生而達到原有的目的性,依前開所述,亦明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嫌。
從而,行政機關若欲處罰並遏止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卡與他人之行為,即應積極考慮修法方為正辦。
八、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方法,既完全無法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名即無法證明,核其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
├──┼─────┼─────────┼──────────┤
│(一)│張東芳 │於105年9月26日上午│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 │
│ │ │10時許,詐騙集團成│,匯款12萬5,000元至 │
│ │ │員撥電話向告訴人之│被告前揭銀帳戶。 │
│ │ │夫佯稱為其友人並急│ │
│ │ │需款項云云。 │ │
├──┼─────┼─────────┼──────────┤
│(二)│李世熙 │於105年9月29日上午│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
│ │ │10時17許,詐騙集團│,匯款12萬5,000元至 │
│ │ │成員撥電話向告訴人│被告前揭帳戶。 │
│ │ │自稱為其美國友人,│ │
│ │ │並佯稱因支票到期急│ │
│ │ │需款項云云。 │ │
└──┴─────┴─────────┴──────────┘
附表二: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博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東芳於警詢中之指訴、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告訴人李世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四)新竹物流付款託運單寄件收執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5年10月19日105竹科字第0298號函檢附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6年2月6日106竹科字第0026號函異動變更申請紀錄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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